时间:2025-02-14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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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3年2月20日,彭某从霸州市胜芳镇某制管厂购入了价值186200元的镀锌管。这批货物由李某驾驶的鲁L牌号货车承运,该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运营,实际车主是李某。2021年2月21日,李某驾驶涉案货车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货物受损。事后李某直接把涉案货物运至沂南县蒲汪镇某村保存,并拒绝向彭某交付涉案货物。2023年3月10日,彭某为索回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彭某申请法院对涉案货物的残值进行评估,李某拒不配合司法鉴定机构查看涉案货物和对涉案货物的现有重量进行过磅,导致无法进行后续价值评估。
【法律分析】
本案中李某作为承运人,驾驶车辆因非不可抗力的因素出现交通事故应该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其对于承运货物鉴定的不配合,导致货物残值无法确定,故只能将货物归于李某一方,并由李某对彭某照价赔偿经济损失。
李某所有的涉案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运营,李某和某物流公司应当依法对涉案交通事故给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承运彭某的货物受损。李某所有的涉案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运营,李某和某物流公司应当依法对涉案交通事故给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彭某申请本院对涉案货物的残值进行评估,但李某拒不配合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查看涉案货物和对涉案货物的现有重量进行过磅,导致无法进行后续价值评估。
在涉案货物残值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彭某主张李某和某物流公司按照购买涉案货物的价款186200元进行经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沂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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